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祝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送車廠初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3元,因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33,650元(計算式:169,650元-36,000元=133,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而修復費用210,333元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33,650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