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李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475,000元,總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被告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3日、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2紙、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8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