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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芳等一百七十七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變價分割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 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中乙○○、丙○○○、甲○○已分別於本件前訴前之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乙○○)、113年6月29日(丙○○○)、113年3月28日(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乙○○、丙○○○、甲○○等三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對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變價分割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