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惟任
被 告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9月20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14萬1,5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