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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迄今尚欠289,7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這筆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否認有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僅以上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之問題,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非得以之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究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仍應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付清償債務之責,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