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1,990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4,989元(184,320元及107年3月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