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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均抗辯:我們已經在三重簡易庭調解成功了,我已經給付給訴外人董沛岑和解金了,保險公司再來請求應無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在民國111年8月1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後方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駕駛即訴外人董沛岑受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2,382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若被告甲○○要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的話,依照民法第187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甲○○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而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董沛岑受傷,且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僅係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無過失,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甲○○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382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的話,原告就有權利代位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即係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的規定,也就是說,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的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甲○○若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保險人於賠付後,可以跟被保險人(即被告甲○○)代位求償。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賠付132,382元,是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甲○○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4、被告抗辯不可採的理由:
⑴、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⑶、本件中,被告雖然抗辯其已經先跟本件車禍受傷之人即訴外人董沛岑達成和解,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然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上都沒有載明其與訴外人董沛岑達成和解時有經過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佐以原告於本件中也沒有承認其有同意該和解,基此,該和解內容不能拘束原告,故原告仍有權跟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