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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邀同張文嘉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自第一個月起、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0.9%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借款日為年率2.25%)按月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3,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03,804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