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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宸彰  
被      告  省京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省京塑膠有限公司及周國隆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自110年6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據第4條、第5條並訂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借據第5條,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明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遅延利率)固定計算,前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依據被告等與原告簽訂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等倘發生該條所列情形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緣被告省京塑膠有限公司及周國隆自113年4月6日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一次清償。迄今,被告等尚欠450,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該筆借款於113年10月18日轉列催收款被告周國隆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借款但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户歸戶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欠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年利率
90,100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3.09%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3.09%之百分之十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年息4.09%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年息4.09%百分之二十
計算




360,46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3.09%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3.09%之百分之十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年息4.09%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年息4.09%百分之二十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