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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惟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11,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之事實:
 ⒈緣被告於109年9月間前往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八德店進行美容消費,經店內人於介紹,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店家,係由負責人項品菲親自主持,可以提供更好的服務,建議被告前往消費。由於愛美是女人的天性,被告遂接受建議,開始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三峽,並由項品菲親自接待服務。
 ⒉於消費數次後,項品菲告知為了持續拓展營運,需要一些營運經費,因此要申請貸款,但因為項品菲之個人原因,貸款額度不高,希望被告能夠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的負責人,但實際仍由項品菲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被告消費時,更可以提供特別優惠,能得到更好的服務。被告心想本來就時常接受服務,這樣似乎沒有壞處,遂於110年4月許同意出借身分供登記使用,項品菲於110年5月將安朵妃時尚美負責人更名為被告。此後被告仍依通常之消費習慣,前往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三峽店消費。
 ⒊未久,項品菲以要增資以擴大營業為由,在111年3月間向原告協商確認後,請被告於高雄銀行之借據上簽名,被告請在場承辦人員確認知悉此事後,於借據上簽名,該款項匯入帳戶後均由項品菲自行運用。但未久被告感感覺不妥,,而請項品菲於112年8月將負責人名義變更。
 ⒋未料此後未久,突有數名自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債權人或投資人,聯繋被告還款,被告向項品菲追問,始知項品菲除有上開借款情形外,另行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對許多人告以可以投資方式入股,其金額數量龐大但不知實際數額。被告於113年1月初要求項品菲清查債務,項品菲始告知實情並簽屬債權承認書。
 ⒌然此後仍有自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債權人或投資人,提出各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既約定書、貸款契約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又收到出租人催款之存證信函,被告向其查詢,該出租人傳來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又發現其上竟均有非被告之簽名。被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正由該地檢署來股以113年度他字第2676號偵查中。
 ⒍項品菲上揭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依法提起公訴,其中證物清單編號1之內容,清楚揭示原告所舉借據中所載匯付帳戶,即均由項品菲管理使用。
 ㈡理由
 ⒈因項品菲信用狀況未達所需融資金額,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高額貸款,乃商請被告,由被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項品菲進行貸款之各項協議,原告撥貸之金額約定匯入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的帳户內(原告所舉原證三之放款帳户還款交明細有無實際匯付尚待原告證明),被告並未實際使由項品菲提領使用,實際債務人應為項品菲,原告完全知悉上情,明知項品菲方為實際有借款需求之人,並同意提供資金使用,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求返還代為清償之金額。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與原告貸款之債務人,然經被告告知項品菲本件債務後,項品菲已同意承擔借款債務,並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使被告免除責任,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須依簽名貸款負其責任,原告所舉原證三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顯係將每期利息滾入本金,再合併計息後收取每期利息,似有複利計算情形,此節尚待原告說明,或依法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一節不爭執,惟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權利義務主體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件與原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者,既為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所述同意項品菲登記為負責人乙節,乃其與項品菲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非債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抗辯項品菲承擔債務乙節,雖提出其與項品菲簽署之債權承認書影本為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債務承擔契約,已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亦無從免除對於原告之還款義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將每期利息滾入本金,再合併計息後收取每期利息,似有複利計算情形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並未逾銀行法或民法之規定,被告復未舉出前開證據關於剩餘本金、起息日等之計算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