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載列「甲○○」為被告,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樓」,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亦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