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周宛儀
吳家琪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複 代理 人 簡睿穎
黃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795元,及被告吳家琪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被告周宛儀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宛儀、吳家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01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AJR-0317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甲車、乙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4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致甲車先自後方追撞伊承保而由訴外人邱奕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鍾子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訴外人何坤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以下稱第1次追撞】,後再由乙車自甲車後方追撞甲車,甲車因而再推撞前方系爭車輛及丙車、丁車【以下稱第2次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9950元,已逾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4分之3,而無修復價值,故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全損保險理賠金15萬385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拍賣金額1萬7000元後,實際賠付保險金13萬6850元;而被告2人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周宛儀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我只能負擔幾萬元,因為我沒有工作且需扶養小孩等語。
㈡被告吳家琪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比例應為30%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邱奕勝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估價,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25萬9950元,已逾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4分之3,而無修復價值,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全損保險理賠金15萬385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拍賣金額1萬7000元,實際賠付保險金13萬685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保單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契約、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險種保批單查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61頁),而為被告到庭所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2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車發生事故時,因閃避不及而先後追撞系爭車輛,應具過失,堪可認定;且系爭車輛與甲車、乙車間碰撞時間相當密接迫近,發生地點亦相同,應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5795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損害額計算方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視為全損,以保險理賠金15萬38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拍賣車體所得價金1萬7000元,實際賠付保險金額13萬6850元計算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為13萬6850元。
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邱奕勝於警詢時稱:我車行駛至事故地時,前方車輛煞車至停止狀態,我也跟著煞車,但仍然車不及因此撞擊前車丙車車尾,之後也遭甲車撞擊我車車尾肇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另丙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鍾子揚於警詢時亦稱:當時車流量正常,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煞車至停止時,不知為何後方系爭車輛撞擊我車車尾肇事,撞著又發生第2次撞擊...接著又發生第3次撞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在本件第1次追撞發生之前,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奕勝已因未與前車即丙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丙車後方追撞丙車,之後才陸續發生本件第1次追撞與第2次追撞,則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訴外人邱奕勝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參照系爭鑑定意見認為「第一段肇事:一、邱奕勝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鍾子揚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9頁),與本院同此認定。則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9萬5795元(計算式:136850元×70/100=957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家琪自113年11月5日起(繕本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吳家琪,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周宛儀自114年3月14日起(繕本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周宛儀,見本院卷第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