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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周美延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至被告旗下的韓星美學診所購買4次美容課程,總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56元,後於該診所消費共85,508元,仍有未消費金額175,448元,然該診所之後惡意倒閉,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未消費之金額,故依照民法第22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48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韓星公司已經在111年2月底就結束營業,而原告所提的消費紀錄都顯示為111年9月,不知道原告的證據來源為何,否認原告所提之診所消費明細等內容之證據為真正。另從原告的刷卡紀錄可以知悉,刷卡單位均為「Maopay創藝鏈」,被告不知道「Maopay創藝鏈」與被告有何關係,負返還責任之人究竟係何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自明
㈡、本件原告雖然有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欲證明其主張屬實,然該等信用卡明細中所載之刷卡對象,係「Maopay創藝鏈」,然從原告所提之證據中,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Maopay創藝鏈」即係被告,故刷卡明細中關於「Maopay創藝鏈」的消費,得否逕予認定係被告所收取,尚非無疑,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㈢、再者,關於原告所提之診所消費明細內容(例如原告所提之附件1、4、5-10等資料),均經被告否認其證據真正,此開資料係私文書,根據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列之規定,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否則本院難以將此開資料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上開資料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此部分私文書為真正,故本院無從逕予透過原告所提的此部分資料來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在被告否認原告所舉證據之真正後,原告還有哪些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在被告處刷卡消費了260,956元?然原告也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確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兩造調查證據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部分:
  原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法院命被告提出所有的消費紀錄明細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提起訴訟,本就有自己提出證據之義務,縱然有些證據需要法院命對造提出,也必須要遵守法律所規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舉例而言,原告要法院命被告提出證據,需要說明應證事實、文書內容、對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本院認為不能只是泛稱證據在對造處,而是要盡可能說明被告為何有要提出可能對其訴訟上不利證據的訴訟法上義務),但此部分內容原告都沒有詳加說明,佐以原告係有專業的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沒有手把手教導原告如何聲請調查證據、如何才能勝訴之義務,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既然與法律所規定之格式尚不吻合,於本件即無調查必要,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予以駁回。
㈡、被告部分:
  依據本判決之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無理由,等同被告已經勝訴,則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例如證人),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