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