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素珍即阿喜磨光企業社
被 告 興貿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允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回覆函所示(本院卷第69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
㈠、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進行拋光、電鍍?
㈡、若有,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被告有委託原告進行拋光、電鍍,說明如下:
1、被告於書狀抗辯該拋光、電鍍係訴外人維多益公司所要求,指定由原告進行拋光、電鍍,被告只負責追蹤交期等事項,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等單據,均未經被告簽收,故
被告並無委託原告進行拋光、電鍍。
2、然根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清楚、明白的陳稱:是我下單給貴公司等語,並陳稱因錢被其他貨款卡住而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此證據即可以知悉本件就是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拋光、電鍍,至於被告是否係受訴外人維多益公司之指示而為之,係被告與訴外人維多益公司之間的內部事項,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從抗辯其係受訴外人維多益公司所要求就否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有理由:
既然原告所指出的拋光、電鍍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所主張之拋光費用新臺幣(下同)55,270元、電鍍費用374,449元,原告也已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為證,佐以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對拋光費用、電鍍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來立證其抗辯內容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審判中立之法院定性不符。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