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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李玟霆  
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被      告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張淑燕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