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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許家晟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2月4日由訴外人王教儒駕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來往車輛,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345元(含塗裝12,900元、工資17,575元、零件100,870元),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天其為轉彎上坡路段,其在車道內行駛並未超速,反係訴外人王教儒行駛下坡轉彎未減速且跨越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方發生對撞,其否認就上開事故有過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既為被告否認其有原告主張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上開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證據,雖可證明系爭車輛有因上開事故受有前開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係記載「疑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來往車輛。」,就訴外人王教儒部分則係記載「疑未靠右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被告及訴外人王教儒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被告及訴外人王教儒分別就事發時各自駕駛情形所為陳述,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原告前開所指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停下位置,距該來往車道左右側邊線位置分別為2.1公尺、1.7公尺,而該處來往車道寬為5.7公尺,顯見訴外人王教儒駕駛系爭車輛於碰撞當時業已跨越車道中線等情至明,然就被告究有無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實無從自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推認。是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指被告疑似有前開過失之結論,難以憑採。原告徒提出該初判表證明被告有前開過失(見本院卷第172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