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曾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與訴外人高國華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與訴外人高國華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調查後,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即為被告「曾秀銀」,而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與訴外人高國華進行如附表所示通話之人,其暱稱為「銀子」,二者名稱可相互對應,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本院認為被告確實就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2、被告與訴外人高國華之間,在通訊軟體上有如附表所示的對話(此部分僅係節錄),2人所言及之內容,涉及親密內容等情,2人顯然感情親密,不論係基於原告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被告的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進而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真實,原告並自陳因此恐慌症加劇(此部分亦在視同自認之範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提之乘車照片,因圖像反光、不清楚且模糊而無從逕予認定車上之人確實為被告及訴外人高國華(本院卷第65頁),故此部分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併此說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狀況(顧及隱私不予公開詳細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10頁、不公開卷),被告加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依時序排列;證據出處為本院卷第37-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