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唐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1年8月16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16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8,0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