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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余聖宗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附表二所示本金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6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第一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鑫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載有伊姓名、面額新臺幣(下同)381,21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6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本件伊係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由匿稱「週轉找小春」所發布代辦貸款之貼文,因伊急需用錢,遂聯繫該人申請貸款代辦,當時與伊接洽之人為匿稱「Allen」之人,「Allen」先推薦伊至「合利當鋪」先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說明伊應先借貸100,000元,「Allen」始能幫伊辦理300,000元之貸款等語;伊至合利當鋪後,由匿稱「阿鴻」之人負責接洽,伊申請貸款100,000元,扣除當月利息7,500元及「Allen」所收取百分之15之服務費後,實際領得60,000餘元,嗣於113年3月中旬,「Allen」通知伊可以拿錢,惟「Allen」令伊拍下汽車交車照,交給伊15,000元後,即要求伊簽發15,000元金額之本票,並由「Allen」將汽車駛離,故伊並未實際向「Allen」取得300,000元貸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伊交付給「Allen」本票時,未填寫金額,且不知本票用途為何,僅係思慮不周遭「Allen」詐騙,伊交付予「Allen」之本票既欠缺絕對記載事項,又未授權他人填寫該等事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況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伊任何金額,兩造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豪龍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龍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伊公司徵信人員於113年3月11日電話照會,於113年3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海軍司令部與訴外人即伊公司之業務李後鋆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空白授權本票,約定原告向伊辦理汽車貸款320,000元,分60期攤還,貸款總金額含利息並設定為401,280元,還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8年3月12日止,後被告旋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即豪龍汽車負責人葉緯民與伊簽約之撥款帳戶,詎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未依約給付,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原因關係為由否認被告本票債權,則兩造對於係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填補,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僅於係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否認有填寫到期日、受款人、發票金額及利息,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然依系爭本票下方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亦在該授權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受款人、發票金額及利息等事項,是原告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簽名時,縱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金額及利息,而由被告事後填載,然該部分既係出於原告授權而完成,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不可採。  
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欄位簽名,系爭本票其餘項目均非伊所填載,而伊簽名之原因,係因透過「Allen」向「合利當鋪」申辦貸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而向被告辦理貸款等語。由此可見,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各執一詞,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一事,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然自原告所提,其與匿稱「Sprite(阿鴻)」、「林肯」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原告一方面稱「Sprite(阿鴻)」為「學長」,另一方面又可見原告於4月5日向「Sprite(阿鴻)」索取轉入帳號,並經「Sprite(阿鴻)」告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等情;另於原告與「林肯」之對話紀錄中,則可見「林肯」多次向原告要求還款,並提及「本票你簽了4張等於12萬」等語。而在原告與匿稱「李後鋆」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則可見原告向「李後鋆」索取帳戶資料,經「李後鋆」告以還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6688元,第一期是4月12日等語。對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見匿稱「Sprite(阿鴻)」、「李後鋆」之人,各自在對話中所提及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應屬不同筆款項,此觀渠等要求原告匯款之帳戶並不相同一事,至為明確。甚且,原告所提其與「李後鋆」之對話紀錄中,雖無具體日期,然「李後鋆」既明確提醒原告第一期繳款日為「4月12日」,足徵渠等對話當時,時間應在「4月12日」前,否則「李後鋆」殊無向原告以此方式說明之理。換言之,倘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所及之債務均為同一,則原告既已於相近時日透過「李後鋆」得知還款帳號,衡情應無再於4月5日向「Sprite(阿鴻)」索取轉入帳號之理,反之亦然。另就原告與「林肯」之對話紀錄言,「林肯」明確提及原告簽立4張本票,金額共12萬等語,然「林肯」所提及之本票張數、金額,顯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不同,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多所矛盾,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㈡甚且,證人李後鋆已到庭結證稱其工作係辦理車貸,但不認識原告所稱之「Allen」、「林肯」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則自證人證述,已可見原告主張「李後鋆」、「Allen」、「林肯」為人數不明之共犯結構集團,向其騙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非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李後鋆之先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又證稱被告公司辦理對保確定有簽本票,其陳述前後不一,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李後鋆已證稱:其不能確定被告所簽立者是否為系爭支票,而其平均1個月大概要經手20件業務等語。是證人僅係說明按被告公司對保流程,貸款會簽立本票之事實,並未明確說明系爭本票並非兩造貸款所簽,況本院審酌證人已自陳每月經手大量本票貸款案件,本難以期待證人就各該案件之票據準確記憶,故原告所稱證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伊貸款,並向豪龍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一節,原告貸得之汽車價金係直接經被告撥款予葉偉民等節,業經被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觀之被告所提之該等文件,其上不乏載有原告簽名,且原告亦未就該等文件形式真正加以爭執,已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被告抗辯之情節,較為可採。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遭「Allen」開走,且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書並非原告簽名用印等語,然本件之對象係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渠等之原因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最後究竟有無交付原告一事,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無涉,故原告主張上詞,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貸款給付原告之細節經過,除陳明係直接撥款給葉緯民外,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陳原告貸款、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3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上開被告陳述,核與兩造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原告、葉緯民簽立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所載金額320,000元相符。準此,本件原告既已爭執有無被告並無交付借款,而本院所認定兩造本於借貸關係,所能認定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僅有320,000元,則就被告對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逾320,000元之部分,自不存在。
七、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2913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於發票日起,本應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9.2913之約定利息,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如未清償,其應負擔之利息,按兩造約定即為百分之29.2913(計算式:9.2913+20=29.2913),明顯已違反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故原告逾期未清償票款時,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6.7087計算,方屬適法(計算式:16-9.2913=6.7087)。
八、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本票約定被告逾期時除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票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票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已可收取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又未可見被告就此筆票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未按時收去將遭致損害之情形,則被告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與其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為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本院認系爭本票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酌減至0,始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余聖宗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381,216元
附表二: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320,000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13計算。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08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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