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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陳榮  
            林永盛  
            林采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欣穎  
上  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原告應於附表二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按附表三所示的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三各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變更答辯聲明狀(即本院卷第171-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堪予認定。而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土地為109.95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1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用,而被告均表示:願意依本院囑託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本件土地後之市價,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同時原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9),按附表三所示的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三各被告,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183、188頁),故如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使原告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補償金,是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將本件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金錢補償與原告,堪認屬於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基此,本件被告各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及原告應移轉給各被告的應有部分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本件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本件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09.9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陳榮
3分之1
2
林永盛
3分之1
3
鍾欣穎
9分之1
4
林采華
9分之1
5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新臺幣)
1
林陳榮
380,742元
2
林永盛
380,742元
3
林采華
126,914元
4
鍾欣穎
126,914元
總計
1,015,312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應移轉給各被告的應有部分
1
林陳榮
1/24
2
林永盛
1/24
3
林采華
1/72
4
鍾欣穎
1/72
總計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