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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委由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下稱萬事達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至臺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物進口,然被告遲未給付萬達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224,735元、45,472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及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收據影本、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29、31至48、49至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