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明裕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