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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明裕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