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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樑(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國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國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間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原告起訴亦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