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高惠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獻   
            永通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家  

被      告  真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獻、真武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800元,及被告陳獻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被告真武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獻、真武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獻為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永通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通聯公司)、真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武公司)為本件被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獻、永通聯公司、真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永通聯、真武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獻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酒精消退,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翌日(即113年4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嗣被告陳獻於同日8時42分許,駕駛A車沿溪東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溪東路238巷口前,A車緊靠車道右側邊線慢速行駛,欲準備左轉彎進入溪東路238巷,值此同時,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A車緊靠車道右側行駛,遂欲從A車左側超越,而被告陳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又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致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閃後,仍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嗣經訴外人黃建國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萬5,594元。
 ⒉核磁共振費用8,560元。
 ⒊臉部小針美容費用1萬2,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因而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4萬2,750元(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上列損失合計78萬3,904元。
 ㈢又被告永通聯公司為本件事故時被告陳獻之雇主,被告真武公司則為事故時A車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獻於執行職務中駕駛A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永通聯公司、真武公司應與被告陳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獻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主動撞擊被告陳獻,並非陳獻駕車撞原告,否認被告陳獻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
 ⒉對於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失,被告意見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臉部小針美容費用部分,被告陳獻均不予爭執。
 ⑵原告請求核磁共振費用部分,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否認被告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
 ⑶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主張機車損傷狀況輕微,無支出如此高額之機車修理費。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獻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54號起訴書、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元成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所有存摺內頁、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彭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黃建榮婦產科診所收費明細、一大藥局收據、廣川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吳景文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19至35、37、39至55、57至59、61至67、69、119至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至149、151、15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被告陳獻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獻、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永通聯公司、真武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被告陳獻、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獻固辯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觀之本院115年2月9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1304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所示:播放時間00:00:05秒-00 :00:08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於5秒時被告陳獻駕駛之A車行駛於溪東路,系爭機車則位在A車同車道左後方,於6秒時,A車行經溪東路及溪東路238巷口,車頭向左偏駛,欲左轉進入溪東路238巷時,被告陳獻未打方向燈,系爭機車則位於A車左後方,兩車距離將近一組車道線,且中間並無遮蔽物,於7秒時,A車部分車頭跨越車道線,車輛左轉;系爭機車為自被告車輛左側通過,系爭機車部分車頭亦跨越對向車道,偏左行駛,後兩車相撞,於8秒時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據上可知,被告陳獻駕駛A車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右前方,二車原於同一車道行駛,被告欲駕車左轉進入溪東路238巷時,因未按上開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而逕行左轉。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兩車間視距良好、無遮蔽物,仍疏未注意於此,原告因而撞擊被告陳獻駕駛之A車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陳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核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陳獻與原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上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獻對於本件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被告永通聯公司、真武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永通聯公司部分:
 ⑴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永通聯公司為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獻之雇主,依法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經被告陳獻否認,並以:事故當時其受僱於真武公司,並非永通聯公司,其所駕駛之A車車身雖疑似漆有永通聯公司之字樣,係因A車原為永通聯公司所有,嗣永通聯公司將車輛移轉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而本件事故時,A車車身照片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是否印有「永通聯」字樣,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復參被告陳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事故當時係受僱於真武公司(見本院卷第88、306頁),且查無被告陳獻投保於永通聯公司之投保紀錄,此有被告陳獻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綜合上情,難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獻駕駛A車自其外觀上難認有為被告永通聯公司執行職務,且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獻受僱於被告永通聯公司,使其有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或獲得少許廣告效果以外之其他任何實際利益或增加營收。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獻係客觀上為被告永通聯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則被告永通聯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真武公司部分:
 ⑴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獻受雇於真武公司,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為原告、被告陳獻所不爭執。而被告真武公司、永通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獻因本件行車疏失,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真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獻駕駛前揭A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之過失,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陳獻不法侵害訴外人黃建國之財產權,且經黃建國將系爭機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獻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又被告真武公司為被告陳獻之雇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真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獻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陳獻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獻、真武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獻上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萬5,594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594元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核磁共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核磁共振費用8,560元乙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145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必要進行核磁共振之檢查,函復結果略以:原告有腦出血之狀況,建議可自費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4年10月13日恩醫事字第1140004675號函及後附病歷摘要可稽(下稱恩主公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認原告有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針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小針美容費用1萬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吳景文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節,亦有恩主公醫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認原告於前開住院及出院後共計30日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2,500元×30日=7萬5,000元),應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求3萬元之工作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有存摺內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函復結果略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情事應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據上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萬2,7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前開估價單及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197頁)。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7年1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27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損傷甚微,因而爭執維修費用部分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3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5,429元(計算式:1萬5,594元+8,560元+1萬2,000元+7萬5,000元+4,275元+13萬元=24萬5,429元)。
 ㈤本件事故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核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之過失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07頁),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1,800元(計算式:24萬5,429元X70%=17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獻自113年11月8日起、被告真武公司自11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獻、真武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