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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蘇昱綸  

被      告  劉春風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風與伊發生交通事故,而劉春風係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訴請渠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劉春風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乙情,有劉春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則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主營業所,顯無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