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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玟晴  
            連浩銘  
            連甲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尹○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國  
            楊○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被告尹○瑋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淑霞,致被害人林淑霞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尹○瑋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楊○萍、尹○國為尹○瑋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5、206號裁定所載。被告尹○瑋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尹○瑋行為時,被告楊○萍、尹○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對於原告連玟晴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尹○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淑霞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母之痛,與被害人林淑霞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7-49、177頁),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74頁),再參酌被害人林淑霞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林淑霞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連玟晴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連甲玫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連玟晴
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
3
連甲玫
1,3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1
連玟晴

1,708,229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用408,229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3
連甲玫
1,3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連玟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1,708,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連皓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連甲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