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5號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洪家澤即洪榮見(以下稱洪家澤)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家澤對被告鴻鈞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此有鈞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48號扣押命令可稽。詎被告鴻鈞室内裝修有限公司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務人洪家澤為被告鴻鈞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依債務人洪家澤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369,814元,被告聲明異議『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顯然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誠屬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洪家澤即洪榮見於被告鴻鈞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有369,814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經濟能力困難,沒有辦法清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890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48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洪家澤即洪榮見於被告公司有369,814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洪家澤即洪榮見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洪家澤即洪榮見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