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謝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325%(到期時年息13.875%)計息,自93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3,01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客戶繳款明細、入帳抵充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