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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朱世龍  
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蔣敦賢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6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民國113年5月13日、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醫療費用部分同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意見,勞動能力損害鑑定結果無意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強制險只有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另原證3只有建議一個月,我同意由法院判斷合理看護期間,慰撫金部分過高,另應扣除強制險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40,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40,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博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61頁至76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338,8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工作為保全,每月薪資為34,000元,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5月16日止,共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8,867元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並提出111年1、3、4、5月薪資條、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人員證明書(附民卷第77至79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975,241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失去勞動能力45%,惟依原告申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覆意見表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主張45%部分尚乏醫療專業證據可證,是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5%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5月17日起算(因原告已請求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5月16日間之薪資損失,此部分被告已全額給付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期間即無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4月2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前薪資34,000元。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443元【計算方式為:5,100×62.00000000+(5,1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0)=318,443.00000000000。其中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8,44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購買護理用品及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提出醫療用品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5.看護費用462,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7月19日住院並進行手術,復於111年7月29日出院,術後6個月須休養及24小時專人照護;112年1月9日復入院進行手術,112年1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共209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尚屬合理;被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強制險之1,200元計算,惟並未提供相當之依據供本院參考,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日看護費用459,800元(計算式:2,200元×209日=459,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967,9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111,694元(計算式:440,965+338,867+318,443+53,619+459,800+500,000=2,111,69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9,016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2,678元(計算式:2,111,694-109,016=2,002,6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