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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李姈蓮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入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包含財務帳冊整理及使用被告公司零用金(下稱零用金)支應貨款、店租、員工薪資、勞健保等各式被告公司營業花費。惟原告入職時即發見,被告公司內帳目不明,入職時被告109年之帳務仍多有缺漏,且未有固定補充零用金之,以致零用金告罄時,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於先行代墊款項後,將會儘速返還,而自110年6月16日起至離職之110年8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先行缴納被告板橋店店租、被告新莊幸福店租、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06,387元,被告僅於110年8月9日返還原告140,000元,110年8月10日返還原告118,000元,110年8月11日返還原告355,000元,共僅返還613,000元,其餘由原告代墊之款項193,387元(計算式:806,387元-613,000元)皆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曾替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代墊款都是用公司的錢去支付的,以原告會計之薪資不可能幫公司代墊這麼多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年5月7日至110年8月13日被告公司零用金收支表、公證書、轉帳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支付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代收服務明細、繳款通知單、交易記錄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代墊,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經舉證如前,惟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款項係由原告所支出,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主張,是原告主張代墊款項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19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