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王縉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