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羅天君
被 告 王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4時1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洪啟銘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康家楣及洪翊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等受傷。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等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405元(訴外人洪啟銘1,140元、康家楣8,480元及洪翊瑋93,785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明細表、訴外人等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