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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宏州 
訴訟代理人  曾美寶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由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皆遭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實際上被告尚未清償,否則被告怎可以不取回系爭支票,何況原告還持有本票,可見被告尚未清償債務。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故乃簽發票據號碼TT0000000、TT0000000等二張、票載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約定利息為半個月6%,原告於給付借款時,均會先預扣半個月利息即6萬元。亦即於112年9月13日所借款項已預繳利息至112年9月27日。
  ㈡嗣於112年9月27日,因被告尚無法償還112年9月13日所借之200萬元借款本金,且仍有額外100萬元資金缺口要向原告借用,故與原告合意變更TT0000000、TT0000000之發票日至112年9月27日,並額外簽發票據號碼為TT0000000、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又於112年9月27日額外借貸之100萬元,亦已預付半個月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
  ㈢又於112年10月5日,因被告有資金入帳,故與原告約定先償還以票據號碼TT0000000為擔保、尚未發生新利息之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在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而剩下未能償還之200萬元,則透過變更擔保支票號碼TT0000000、TT0000000之發票日至112年10月6日,以延長清償期限,此亦是擔保支票號碼TT0000000票據,未有再同支票號碼TT0000000、TT0000000變更發票日之原因。
  ㈣嗣於112年10月19日,因被告又有資金入帳,故乃就剩餘未清償之200萬元、加計利息18萬元即自112年9月28日起算至112年10月19日、共3周(計算式:6x1.5x2=18),共計218萬元為清償,被告亦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240萬元。
  ㈤換言之,被告早已清償前開三紙票據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暨利息,原告原係應允待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後再一起將系爭支票之正本銷毀,未料原告明明已經獲得清償,卻仍執未銷毀之票據,其心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就確實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進行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自認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業已清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以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內頁之提款紀錄,僅可證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9日提款現金100萬元及240萬元,未能憑此斷定該2筆現金提款即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TT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0日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TT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0日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TT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