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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王素月 
被      告  黃士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長江路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預作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合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47元。
  ⒉交通費用5,000元。
  ⒊看護費用109,200元。
  ⒋薪資損失:325,1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800元(工資4,320元、零件6,48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為655,047元(計算式:104,947元+5,000元+109,200元+325,100元+10,800元+10萬元=655,04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書、潔莉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山葉機車出具之維修紀錄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士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4,9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947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合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休息3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0年12月31日入院,接受小腿肌肉筋膜切開手術與開放式復位合併金屬骨板固定手術治療,111年1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與小腿局部皮瓣縫合手術,手術後須使用行動輔具(包括輪椅、助行器、拐杖),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看護照顧1個月並休息3個月…」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1,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看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9,200元,洵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25,100元,業據提出前開潔莉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0,800元(工資4,320元、零件6,480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800元(工資4,320元、零件6,4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6,4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3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968元(計算式:4,320元+648元=4,9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215元(計算式:104,947元+5,000元+109,200元+325,100元+4,968元+40,000元=589,2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