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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吳冠賢即冠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合意出租山貓乙台及其配件夾子乙支(下稱本件租賃物),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如未滿一個月,其租金按比例計算之。而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將本件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則被告負有每個月給付租金60,000元與原告之義務,然自112年8月4日出租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歸還機具之日止,
  總計積欠租金210,000元(含112年8月租金56,000元、同年9月租金60,000元、同年10月租金60,000元、同年11月租金34,000元),而被告僅於112年11月17日繳交30,000元之租金,並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結清款項,惟被告嗣後杳無音訊,且112年11月17日歸還機具時,其上之油箱蓋遺失,致原告重新安裝一個油箱蓋而支出5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共計180,500元【計算式:56,000元 + 60,000元 + 60,000元+ 34,000元 + 500元 -30,000 元=180,500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積欠租金的期間為112年8月至11月,每月租金為60,000元,共積欠180,000元,另因油箱蓋遺失致原告支出重新安裝費用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械租賃憑單乙份、112年7月7日租賃契約乙份、112心岑律字第11211170001號律師函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積欠租金尚未清償完畢,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