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温經緯 

聲  請  人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