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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莊子懿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