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舉證所需,需要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於民國111年9月6日庭期開庭內容,故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固聲請交付上述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主張係為另案舉證之用,惟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原告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