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林煒晟即威米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81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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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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