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代 理 人 何慶勲
相 對 人 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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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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