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伯
相 對 人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6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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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160元【計算式:2,160+138,000元=140,1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