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9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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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9%即905元(計算式:2,320元× 39%=9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