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琳雰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
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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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第1頁、第9、10、25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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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74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1頁、第9、10、25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