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號
原 告 劉冠宇
被 告 余欣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起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