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厚德(即車號0000-00車主)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蔡厚德最新戶籍謄本。
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