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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思瑾  
相  對  人  胡睿淵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檢附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信函,亦未就相對人財務異常狀況提出相應證據,今異議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足見相對人確有信用瑕疵不良、其他授信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就其債權新臺幣(下同)327,16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對異議人、其他授信單位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故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