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夏壽松
相 對 人 德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世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19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1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系爭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至聲明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司促卷內可稽,則聲明人遲至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所為之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