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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衫豪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二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附加有本附加條款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下稱系爭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條款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雙子星牙醫診所就診,而經醫師診斷為「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意外斷裂」(下稱系爭傷害),經該診所治療後,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於113年2月2日食用雞腳所致,核屬系爭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等詞,而經被告以原告右下第二小臼齒曾於112年5月24日因齲齒接受「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治療,而自113年2月2日之X光檢查結果則僅見填充物脫落,未見因意外事故導致牙冠斷裂,是系爭傷害是原告本身疾病所致,不具外來性而非意外事故等詞。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2月2日就診時是自述因咬硬物,造成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意外斷裂等情,有雙子星牙醫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原告當日就診病歷所載略以「第二小臼齒照X光…右下第二小臼齒病患自述意外咬到硬物牙冠破裂,臨床可見近心側咬合面、遠心側牙齒齒質破裂缺損,病人同意製作全瓷牙冠修復外型及功能…」,有雙子星牙醫診所114年5月2日函覆本院中文病歷在卷可憑。是依前開病歷所示原告就診時檢查之結果及醫師診斷,原告主張其係因咬硬物而致生系爭傷害,核屬有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開病歷所示當時檢查結果,原告之右下第二小臼齒是齒質破裂缺損,並非被告抗辯僅係填充物脫落等情,被告前開辯詞,核與上開檢查結果未符,已難採憑;又被告另提出其所調閱之雙子星牙醫診所病歷資料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該翻拍照片並無法識別日期而無從確認是否為113年2月2日診治過程,何況就當日原告接受檢查及診斷過程,業已有前開雙子星牙醫診所114年5月2日函覆本院中文病歷在卷可憑,自應依以該診所函覆本院之中文病歷較為可採。
 ㈢至本件雖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3154號評議書認系爭傷害尚無從認定為意外事故所致等詞,雖據被告提出該評議書為證,然觀諸該評議書就本件事故認定所憑依據為「112年5月24日此牙曾做填補,在113年2月2日照片(X光片)顯示填補物脫落。原先該牙就做過填補,僅知填補物脫落及牙齒缺損,無法確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詞,而與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填充物脫落等詞相同,然上開評議書所採認結論所憑事證,並未參酌雙子星牙醫診所114年5月2日函覆本院中文病歷所載原告系爭傷害檢查及診斷,實難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據此所為認定結果為可採。
四、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詞,實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