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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子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判決在案,被告有可能會有轉移資產之可能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1,85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判決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